合规资讯(2024年第12期)之——案例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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趋同交易盈利
胡某某,时任上海朴道瑞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朴道瑞富)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朴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朴道专户理财基金、朴道二期私募基金和朴道三期私募基金(以下简称朴道基金组)均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胡某某是朴道瑞富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同时担任朴道基金组的基金经理。负责朴道基金组的股票投资决策,并参与部分产品的交易操作胡某某知悉朴道基金组账户交易标的股票的未公开信息。胡某某实际控制使用本人“胡某”和母亲“王某某”的证券账户,管理并操作“陈某”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为上述三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胡某”“王某某”“陈某”账户与朴道基金组账户存在趋同交易,产生了趋同交易盈利。(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胡某某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三年。)
上述行为违反《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
《基金法》: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财产不托管的,应当约定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资产采取隔离措施。符合下列情形的私募基金,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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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分配不与投资项目挂钩
广东同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基金”)存在以下问题:
1. 3名专职人员均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管理的广州市同创汇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投资者分配的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
3.未按规定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广东证监会于2024年11月11日对同创基金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四款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私募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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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高于自身风险评级的产品
深圳市客联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联汇资产”)存在以下问题:公司管理的部分私募基金大比例投资于高于自身风险评级的私募基金产品,也未及时变更基金风险评级,说明其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深圳证监局于2024年11月4日对客联汇资产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私募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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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牟利
合益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资管或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1.挪用基金财产。合益普惠金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普惠)与合益资管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且由同一团队管理的公司,合益普惠与合益资管办公场地、工作人员混同。
合益资管作为相关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代表相关基金签订相关债权转让、资产托管合作、资产委托处置等合同,约定委托合益普惠为相关基金所投资底层项目的相关回款提供对账及信息技术服务,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同时约定合益普惠相关银行账户为代收回款账户。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合益普惠实际代收相关底层项目回款合计105,356,188.29元。2020年10月28日,合益普惠将代收的7,000,000元回款转至相关基金,其余款项未及时转还给相关基金,并且其中部分用于与基金投资运作无关的用途。(针对第一项违规事实,上海证监局于2024年11月12日决定对合益资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私募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2.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合益资管利用其作为相关基金管理人的身份,委托合益普惠为相关基金所投资的底层项目相关款项提供对账服务及信息技术服务并收取信息服务费。2018年和2019年,合益普惠共确认与“信息服务费”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6,652,251.58元。实际上上述服务工作属于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的工作,并由合益资管工作人员完成,且上述费用不属于《相关基金基金合同》约定的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费用。(针对第二项违规事实,上海证监局于2024年11月12日决定对合益资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私募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3.未按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提供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合益资管作为相关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存在基金实际投资运作情况与《认申购业务申请书》约定不符的情形;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存在相关底层投资项目陆续出现违约、合益资管就相关违约情况提起诉讼的情形。上述情形均属于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但合益资管均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针对第三项违规事实,上海证监局于2024年11月12日决定对合益资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4.未按规定报送信息。合益资管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2020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其未按照《私募办法》要求,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信息,亦未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针对第四项违规事实,上海证监局于2024年11月12日决定对合益资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私募办法》: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